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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思考丨盘点2019年:“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案例大数据分析与律师建议
作者:小编    日期:2024-08-09    阅读( )

  “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思考丨盘点2019年:“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案例大数据分析与律师建议

  2020年3月7日晚,福建泉州欣佳酒店突然发生坍塌事故,截止到3月12日,现场已搜救出71名被困者,事故共造成29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国家应急管理部紧急响应,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及消防救援总队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及救治伤者;据报道,该酒店系泉州市鲤城区指定“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点”,初步调查结果显示,“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无规划和施工许可,存在非法建设、违规改造等严重问题,另外,地方相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到位,因前述多种因素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近年来,鉴于建筑施工安全与质量问题仍然高发的现状,我国加大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单位与责任人处罚力度。国务院2017年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指出,要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红线;“红线、终身禁入、刑事责任”等安全警示标语刺眼醒目,涉及建筑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日趋严细,而安全法制教育成为施工企业热门培训话题。

  本文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建筑工程安全法律体系”,包括概述、主要法律法规节选、广东及山东两省相关规定;第二部分为“住建部通报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信息汇总”,包括事故类型与发生趋势、事故原因;第三部分为“民、行、刑事责任案例大数据分析”,包括与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相关的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例及分析;第四部分为“律师评析与建议”,现详述如下: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有关建设安全生产的法律:《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刑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消防法》等;

  3.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4.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以广东省及山东省法规为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5.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

  6.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广东省及山东省规章为例):《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8)、《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0)、《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8)、《东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3)等;

  7.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民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等;

  8.工程建设标准。根据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内容可分为:安全技术标准,职业卫生技术标准,安全管理标准,安全基础标准等。根据标准颁布的机关不同可分为: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从国家标准角度,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与建筑工程安全相关的主要行业标准包括《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99)、《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10)、《建筑施工作业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 184-2009)等。

  因相关法律及政策性法规较多及篇幅问题,本文以下列举部分法律文件名称或具体条文文号,部分摘引重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另外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条款包括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另外,全文对施工单位等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进行了规定。同时,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对施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行为进行了规定。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刑法》有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发生重大事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相关认定。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及第五章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如果相关企业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将被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等;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将被罚款、暂停或者撤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等;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处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予以处分。

  此外,有关政策性规定,诸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关于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加强建筑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系列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也属于建设工程安全防范的重要法律体系内容之一,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

  此外,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还通过发布《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厉惩处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十不准”规定》、《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管理“十不准”规定》、《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同时,该规定还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本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发生安全事故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等。

  《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规定山东省安全文明工地应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水平,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双重预防体系建设达到全省先进水平,满足相应的要求。

  此外还包括《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推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总监制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的通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住建系统安全生产包市督导工作的通知等系列规范性文件。

  综上,我国建筑工程安全法律体系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为核心,由适用于建设施工方面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等组成,对全面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至本文投稿日,笔者暂未查及国家住建部发布2019年度建设工程(房屋市政)安全事故汇总通报。但通过国家住建部在2019年度分散通报信息,共查询到建设工程安全事故通报共24则,其中包括12则坍塌事故,3则起重伤害事故,3则高空坠落事故、6则其它事故;其中如与泉州欣佳酒店事故相类的坍塌事故高达50%。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6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显示:“2016年,全国共发生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634起、死亡735人,其中高处坠落事故333起,占总数的52.52%;物体打击事故97起,占总数的15.30%;起重伤害事故56起,占总数的8.83%;坍塌事故67起,占总数的10.57%;机械伤害、触电、车辆伤害、中毒和窒息等其他事故81起,占总数的12.78%。”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7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通报》显示:“2017年,全国共发生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692起、死亡807人,其中高处坠落事故331起,占总数的47.83%;物体打击事故82起,占总数的11.85%;坍塌事故81起,占总数的11.71%;起重伤害事故72起,占总数的10.40%;机械伤害事故33起,占总数的4.77%;触电、车辆伤害、中毒和窒息、火灾和爆炸及其他类型事故93起,占总数的13.44%。”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8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情况的通报》显示:“2018年,全国共发生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734起、死亡840人,其中高处坠落事故383起,占总数的52.2%;物体打击事故112起,占总数的15.2%;起重伤害事故55起,占总数的7.5%;坍塌事故54起,占总数的7.3%;机械伤害事故43起,占总数的5.9%;车辆伤害、触电、中毒和窒息、火灾和爆炸及其他类型事故87起,占总数的11.9%。”

  由上述通报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全国建筑工程(房屋市政)安全事故起数以及死亡人数呈逐年递增趋势,各级建筑行业主管机关及发包单位、施工单位亟需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安全监管与执行长效机制建设。笔者进一步统计汇总上述安全事故数据,发现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事故主要类型包括6种类型,分别为: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事故、机械伤害、坍塌事故、起重伤害。

  1.关于高处坠落:高空坠落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引发的,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薄弱、工作经验缺乏、防护用品使用不当、违规操作以及相关设备存在缺陷等。高空坠落事故在建筑施工领域中发生频率较高。

  2.关于物体打击:物体打击事故一般是由于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而导致的,如未在起吊前将易散落物件绑扎得当导致起吊时物件散落伤人;另外,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缺漏也将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施工材料及工具堆放不到位等,将埋下安全隐患。

  3. 关于起重伤害事故:在日常施工作业中,常见的起重伤害包括脱钩砸人,钢丝绳断裂抽人、移动吊物撞人、滑车砸人等。起重伤害事故发生原因包括施工人员技术不熟练、相互之间配合不当;设备出现故障;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等。

  4.关于坍塌事故:坍塌事故主要包括基坑、基槽开挖及人工扩孔桩施工过程中的土方坍塌、房屋拆除坍塌、楼板等结构等坍塌、脚手架坍塌、塔吊倾翻等,其发生的直接原因包括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内容要求作业、基坑开挖和地基槽的开挖、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施工标准等。

  5.关于机械伤害事故:机械伤害主要指机械设备直接对人体的伤害,包括夹击、碰撞、剪切、卷入、绞、碾、割、刺等形式。除了机械本身的质量问题外,施工工人违规操作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完善也会造成人员因机械伤害而伤亡。

  6.关于触电事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因为施工工作需要临时用电,当施工工人不慎触碰电线、设备设施漏电或现场高压防护措施不当时,将导致人员伤亡。

  笔者通过ALPHA及无讼等工具进行检索,2019年涉及建筑工程安全问题民事责任承担的案件共6715件。按审理程序划分,一审案件有3689件,二审案件有2802件,再审案件有176件,执行案件有45件;按法院层级划分,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有11件,高院审理的案件有172件,中院审理的案件有2867件,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有3653件。按地域划分,涉及广东省的案件有330件,涉及山东省的案件有369件。案例中引用的高频实体法条包括:

  (1)《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引用频次:1414)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引用频次:1144)

  (3)《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引用频次:1089)

  (4)《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引用频次:1079)

  另外,当事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查询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算的条款,计算相关损失。

  典型案例1:海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某公司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0号。

  基本案情:某工程项目,某开发公司(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未向承包人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中某公司(承包人)自始未见到岩土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投标承揽并开展施工后,发现地质存在一定问题,后向发包人提出施工建议,例如“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等,并提出工程量增加后的费用承担问题,某开发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某公司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后某开发公司根据原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其后,此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安全出现问题,发生桩基倾斜开裂的质量事故。

  法院裁判观点: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最高院认为:发包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发包人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单位中*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中某公司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中某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且直到2008年3月6日,还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内容为“考虑到中某公司施工有一定困难土方量加大,某开发公司一次性补助中某公司42万元,对中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排水、塌方等一切困难及问题,某开发公司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中某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的补充协议。说明中某公司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因此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对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应承担比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更高的责任。综上,建设单位某开发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中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对二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由某开发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中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基于此,中某公司无须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对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应由某开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应由中某公司自行承担。

  典型案例2:某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鲁民申7694号。

  基本案情:某华公司将涉案钢结构门窗工程发包给曾一(无施工资质)施工,曾一雇佣曾二从事钢结构车间门窗安装工作,曾二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其人身受到损害。曾二要求曾一与某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1)某华公司应对曾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一雇佣曾二从事钢结构车间门窗安装工作,曾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曾一作为雇主应对曾二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某华公司将涉案钢结构门窗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曾一施工,以致发生事故,某华公司应对曾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曾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曾二提供的临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08-2020)图,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3)关于曾二自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某华公司主张曾二应自担大于50%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量曾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的过错程度,酌定曾二自担10%的责任。

  笔者通过研究2019年安全事故,发现安全事故发生原因主要包括施工人员因素、管理及监管人员因素、施工环境的因素、工期因素等。

  ①施工环境因素是必要因素,施工环境因素包括外部自然环境因素、勘察地质因素等。外部自然环境因素:施工场所处于露天状态,降雨、严寒、高温、大风、光线不明、通风效果差等恶劣天气影响使环境复杂、高空作业的施工安全事故频频发生。

  ②施工人员因素是直接因素,施工人员的操作行为不当或者不符合施工规范,直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人员素质不一,安全作业技能、安全意识、工作能力参差不齐,各种交叉作业互相干扰,违反操作守则等违章作业最终导致现场施工安全问题。

  ③施工管理的混乱加剧了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外,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上述造成安全事故直接因素的加剧。

  ④赶抢工期是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 个别项目在发包人的要求下赶抢工程进度,导致安全防护意识及防护措施薄弱,发生安全事故。

  ⑤政府部门安全监管主体责任不到位。一些建设工程游离于主管部门监管范围之外,是导致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关于事故发生进行责任追究时就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同,适用不同的责任追究原则。根据笔者的判断,若造成提供劳务的人员人身伤害的,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实践判例,在追究损害赔偿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害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造成工程本身发生坍塌等事故,就相应损失进行责任分担时,结合相关判例,笔者认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追究。另外,还应遵行的责任追究原则包括责任与损害结果相适应原则(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另外,还存在免责的相关事项,包括意外事故,例如地震、火山和战争;破坏事故,例如挟私报复、泄愤陷害等进行的蓄意破坏。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分担已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均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不再细述。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他自然人产生的损害,相关自然人可以向总包单位主张侵权责任。

  在建筑工程交付后产生的安全事故,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质量瑕疵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一般会造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一方面对于造成的人身损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需要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可以依据施工合同追究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存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之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建设单位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

  综观典型案例1,笔者认为涉及建筑领域施工质量问题的诉讼比较复杂,往往集多个纠纷点于一体,包括安全责任承担、工程款的支付、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窝工损失等问题,而解决以上所有纠纷的关键和前提是确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或者责任承担比例。在本案中,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的正常施工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与质监和安监等手续,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其未进行图纸报审与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和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情况下,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急于报价承揽工程,亦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承担比例确定后,其他纠纷点的纠纷亦迎刃而解了。

  综观典型案例2,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施工中劳务人员受害,雇主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雇主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则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施工,以致发生事故,发包人应对受害劳务人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和法院的裁判观点清晰地认定了发包人、接受发包方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也为提供劳务受害者的责任追究指明了方向。提请发包人注意因劳务人员人身安全事故可能给自己带来的风险。

  笔者通过ALPHA及无讼等工具进行检索,2019年涉及建筑工程安全问题行政责任承担的案件共616件。按审理程序划分,一审案件有268件,二审案件有269件,再审案件有23件,执行案件有45件;按法院层级划分,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有5件,高院审理的案件有90件,中院审理的案件有256件,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有264件。按地域划分,涉及广东省的案件有35件,涉及山东省的案件有33件。案例中引用的高频实体法条包括: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引用频次:190)

  (2)《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引用频次:57)

  (3)《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引用频次:50)

  典型案例1: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罗阳路在建的“莲花河畔景苑”商品房小区工地内,发生一幢13层楼房向南整体倾倒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直接原因为紧贴7号楼北侧,在短时间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与此同时,紧邻7号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产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了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倾倒。间接原因主为土方堆放不当、开挖基坑违反相关规定、监理不到位、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以及围护桩施工不规范。

  行政处罚:(1)对相关单位的行政处罚:建设单位:150万元罚款,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总包单位:150万元罚款,吊销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土方开挖单位、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单位:罚款;监理单位:吊销其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工程监测单位:通报批评。(2)对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监理单位、土方开挖单位相关8名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罚款、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2:2019年4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翡翠华庭工程发生施工升降机坠落事故,造成1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事故直接原因为施工升降机第16、17节标准节连接位置西侧的两条螺栓未安装、加节与附着后未按规定进行自检、未进行验收即违规使用。(河北“4·25”衡水市翡翠华庭施工升降机桥厢坠落重大事故,该事故被应急管理部列为2019年全国十大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首先成立由应急工作小组牵头,组织住建、公安、监察、质监等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事故报告》,并交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复。若政府认可《事故报告》的,则会作出《事故报告的批复》并进行公告。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以《报告批复》为依据,按照《事故报告》中“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进行相应处罚或责任认定。其中关于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分析如下: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主体一般为各地的住建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一般包括《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

  工程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单位违章指挥;提出压缩合同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与同一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交叉作业或建设单位直接将分包工程发包给分包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又不收取管理费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等。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其他行为。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等。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⑥设备出租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等。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①对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对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给予警告;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对勘察、设计单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④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⑤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⑥对其他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关于建筑行业因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处罚的较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在工程建设中加强安全管理,在安全施工中做好相互之间的配合,避免因管理存在缺陷造成行政处罚,甚至安全事故。

  笔者通过ALPHA及无讼等工具进行检索,建筑行业2019年涉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案件有16件;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有185件;涉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案件有2件;涉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案件有141件。按审理程序划分,一审案件有853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7件,执行案件有1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9.73%。按法院层级划分,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有0件,高院审理的案件有1件,中院审理的案件有90件,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有847件。按地域划分,涉及广东省的案件有49件,涉及山东省的案件有68件。案例中引用的高频实体法条除《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外,还包括:

  (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引用频次:598)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引用频次:574)

  典型案例1:刘某、陈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案号:(2019)豫07刑终397号。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使用金华公司资质与玉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施工方刘某与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玉兰公司车间一南面西段的外填充墙13垮共78米整体倒塌(该墙整体高度11.5米)。经河南省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该墙倒塌及部分墙体裂缝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3.6909万元。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被告人安某明知魏某、徐某1(另案处理)没有从业资格,仍安排二人分别担任1号、4号塔机的信号工,并为徐某1伪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明知谢某、金某没有从业资格,仍安排二人分别担任1号、4号塔机的司机。2015年12月24日13时20分,在项目施工现场,徐某1指挥4号塔机吊载钢筋,在起重臂顺时针转入施工现场后,未按规定注视塔机,未发现4号塔机在回转过程中进入正在进行解钩作业的1号塔机范围,致使二塔机发生干涉,4号塔机整机失稳倾覆,1号塔机起重臂向下倾斜失稳,致4号塔机司机金某、工人徐某2、李某1死亡,工人张某4等六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为逃避责任,为魏某伪造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安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院裁判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4号塔机与1号塔机在超载状态下发生干涉并处置不当,造成该直接原因的间接原因在于相关施工人员无证上岗、工地塔机与起重作业管理混乱、塔机安装检测存在漏洞,安某作为1号塔机、4号塔机塔吊作业班组长,不仅招揽无证人员上岗作业并伪造相关资格证件,情节特别恶劣,且没有安全组织现场作业,应当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安某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案例3:贾某、蒲某、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案号:(2019)川0191刑初428号。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初,贾某承接成都高新区某街120号某酒店5楼燃气改装施工所需吊篮的安装、拆卸作业,在此期间,有人提醒贾某该项目存在风险。2018年10月12日上午,贾某驾车搭载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临时工唐某、蒲某、蒲某忠、张某见四人到该酒店安装施工用吊篮。贾某在施工现场未检查安全生产周边环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人提醒斜拉吊篮可能存在风险后,贾某未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名临时工在贾某的安排下斜拉吊篮,致使吊篮将五楼楼顶支架拉垮,支架配重石块掉落,将站在酒店门口的被害人周某砸伤。2018年10月15日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贾某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认定被告人贾某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要理由在于,贾某实施了强令作业行为。1.贾某作为安全员具有保障安全作业的法定义务,有制止冒险作业的职责。2.贾某与其他被告人在身份、职责关系上存在强制性特征。3.临时聘用的工人提醒后,贾某在作业现场发出了继续作业的指令。此处所指强令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说话态度强硬、大声命令或者暴力威胁等外在表现,而应评价该影响是否达到了作业人违心继续作业的心理程度。综上,证据证实贾某是安全员,在现场有指挥等职权,贾某的行为对其他四名被告人产生了心理强制,具有强制性特征。贾某实施强令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五名被告人均是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4.被害人一方已获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作业环境对不特定人员的安全影响程度等情节综合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律师解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具有强令资格的人,通常情况下是作业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贾某作为工程的安全员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最终造成安全事故。

  典型案例4:吕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案号:(2019)鲁0214刑初510号。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吕某承揽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的青岛某钢板有限公司板房拆除工程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组织人员实施拆除工程施工,致使施工人付某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从板房跌落至地面,付某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吕某于2018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吕某在组织生产作业中,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吕士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吕士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士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律师解读:《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建筑工程安全问题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包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包括:1.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2.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3.主观方面,体现的是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心理状态有哪些具体的要求。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分两种,一是“希望”,又叫直接故意,二是“放任”,又称间接故意。过失亦有两种,一是过于自信,二是疏忽大意。4.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针对上述工程安全事故的犯罪,主体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客体一般为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主观要件方面除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外,一般均不会是直接故意,一般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要件方面各不相同,根据上述事故罪名情况,举例如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单位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单位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认定犯罪主体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上的罪过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的原因,而这个行为必须是主观上的罪过的必然结果。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统一,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志。

  笔者认为建筑施工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一般是由于施工人员因素、管理及监管人员因素、施工环境因素、工期因素等综合造成的,事故通报中的数字背后都是一条条鲜活的生命,无论是施工工人还是相关企业、部门都应当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安全问题,为防范“建筑工程安全问题”,笔者建议施工领域企业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完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机制。制定统一的(1)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各工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4)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5)各级各部门及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6)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规定;(7)安全检查制度;(8)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9)班前安全活动制度;(10)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11)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制度等相关制度。

  2.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各工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提高全员“安全施工”的质量意识。做好施工项目的安全建设工作,完善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现场“安全交度”,进场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及培训。

  3.各项目部按照以上制度和安全责任目标进行分解,将责任落实到人,细找到班组。

  5.在勘察、设计阶段要综合考虑当地地质因素等影响施工安全及质量制度,及时送审报批,保证施工质量保证。

  6.施工阶段,坚持持证上岗,完善及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测、检查验收,定期进行质量验收,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1.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安全规范及施工安全责任的约定。例如约定合同各方在工程施工前做好各项安全技术准备,包括提供勘查报告、施工图纸提交审核。在施工进行中,对于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反映出来的问题,要予以重视并及时予以研究后回复。另外,建设单位还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通过检查、巡查等手段,强化施工过程及停工期间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监督施工单位落实隐患整改工作。

  2.作为施工单位,应根据相应的技术文件及施工规范要求做好安全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规范、严格遵循施工规范要求、相应管理人员在岗在位、具体施工操作细节符合规范技术要求等。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加大对设备使用、维护的检管,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消除各类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在发现安全隐患时及时向发包人反映获得进一步的指示,必要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安全隐患或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

  另外,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对于安全问题早发现早预防,配合主管部门安全监管的措施、接受安全监管的相关建议,一方面避免行政处罚措施,另一方面亦避免安全事故等更大的损失。

  施工领域企业在转包、违反分包、资质挂靠等违反建筑行业法律规定领域应高度重视,避免因上述行为导致施工质量下降及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制度、施工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置、施工安全规范要求等方面均应遵照法律法规及施工规范的要求,谨慎选择打法律擦边球的施工策略。尤其是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施工现场生产安全管理措施,防患于未然。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除基本的施工相关的合同、施工安全日志、安全会议纪要、签证等,往来的安全函件是还原及固定施工过程的有力文件,应予以妥善保存,有利于明确各方责任;因施工过程环环相扣、层层嵌套,在施工安全问题中,责任的分担往往无法简单地进行判断,不管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遇到施工问题需要与对方进行沟通时,如果时间允许,应积极与对方进行沟通,并保留好相应的函件及会议记录文件等内容。在涉及诉讼需要对簿公堂时,利用还原过程痕迹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1.为保障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事故应急小组,由小组成员根据具体项目配合设置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针对安全突发事件,作为施工当事人在第一时间防止损失扩大的同时,积极发函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沟通。事后及时就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措施付出的成本的承担方式进行沟通协商,例如是否可以作为工程的变更来计算工程量、是否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进行支付等。以利于保留工程结算的依据及将来法院主次责任的划分。

  1.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施工安全过程中遇到的日常法律问题可以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从细枝末节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3.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可以与律师沟通就造成的损失或赔偿在能够计算的范围内进行初步预判,例如在出现人身安全事故时对于可能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初步预估等。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赔偿后,采取下一步安全事故的弥补措施。

  因涉及民生、公共利益问题,极易聚焦社会的目光,成为社会热点新闻。若建筑行业发生重大安全问题,迅速在行业内引起重视,若处理不当,对发包人、承包人等的口碑均产生一定影响。基于此,为弥补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系统的不足,尽可能避免各方的损失。

  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次的案例出发,分别讨论建筑领域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并从法律实践和相关政策出发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谨慎能捕千秋蝉,小心驶得万年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高度重视施工中各方面的安全问题,方能在建筑行业走得更远。

  李晓庆律师,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金融部执业律师,硕士研究生。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纠纷、企业并购业务。

  李晓庆律师自执业以来担任中石化山东公司、中移动山东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浩岳建设集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代理数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股权收购法律尽调项目等。必一s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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