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2017年度天然气领域新出台政策法规观察(上)(一年变化,尽在其中)
【重磅】2016年度天然气领域新出台政策法规观察(上)(一年变化,尽在其中!)
【下篇】2016年度天然气领域新出台政策法规观察(政策法规变化,一文全部阅遍)
最高院公报案例——濮阳市华龙区A燃气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再审案
辽宁大连“9.10”燃气爆炸事故——企业被实行失信联合惩戒、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案
重庆市出租屋内煤气中毒致两人死亡民事侵权案件——某燃气企业因违规开通燃气、例行检查后未督促整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公报案例——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
2022年又是疫情肆虐的一年,对于城燃企业又是十分不易的一年。一方面上游气价高企而下游气价难以疏导,城燃企业有苦说不出;另一方面在气价倒挂仍保障民生供气的同时,还要面对国家层面的收费合规专项整治,加之反垄断执法不断趋严,城燃企业的盈利空间被挤压殆尽。
此外,燃气安全整治大背景下,燃气并购愈演愈烈,部分地方政府不是选择将民营燃气企业扫地出门,就是强行“拉郎配”。尽管面临诸多不利,部分燃气企业顺势而为,通过积极布局增值业务,营收也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增长。
为帮助燃气企业更好地应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本文从特许经营权、燃气安全、反垄断合规、价格合规、燃气经营许可等五个方面精选了行业内关注度较高的10个案例做分享并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2022年6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遵义市中心城区八家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简称“八家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家企业共同与遵义中心城区108家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网点不再经营,以新成立的配送中心取代。通过统一管理、配送、呼叫、客服、应急抢险的“五位一体”运行模式,八家企业不仅分割了销售市场,还固定统一了零售价格。
八家企业参与达成并实施的垄断协议,破坏了本应由供求关系等因素决定的遵义市中心城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损害了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自主经营、公平议价和自由选择等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最终八家企业合计被罚超过140万元。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瓶装燃气企业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被处罚的案例已有多起,一般存在瓶装液化气企业直接达成垄断协议,或在行政机关的指令下为实现市场整合而达成垄断性协议两种情况。与瓶装燃气行业比较而言,管道燃气属于自然垄断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较为常发,相关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案例则较少,但在实践中仍存在部分管道燃气企业为避免竞争而达成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情况。燃气企业在与其他竞争者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合作意向书等协议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条款,注意避免具有垄断协议风险的合同表述。
文章链接: 遵义8家LPG公司横向垄断被罚!当地城管局废止支持LPG整合的文件!
2022年7月1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安徽省芜湖市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湖市某燃气公司(简称“当事人”)自2004年12月份成立以来,截至2021年7月份,在其供气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均由其通过与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承包建设。当事人将新建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所涉及的材料费、安装工程建设费等费用打包计算,由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进行结算。作为客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当事人签订的入户合同即《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实质上为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建设合同,其中明确了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由当事人承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当事人制定的流程办理报装,签订上述《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才能顺利接驳通气。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终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20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合计罚没889万元。
燃气工程安装领域一直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重点,也是燃气行业垄断案件最多的领域。本案就属于燃气工程领域中滥用市场支配限定交易的垄断案件。
根据2019年7月3日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红线内的燃气工程安装市场属于自由竞争市场,燃气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结合反垄断执法实践,燃气企业在开展工程安装业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并避免实施的限定交易行为主要有:要求用户必须将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由燃气企业或其指定经营者实施;要求用户或施工单位就工程材料、设备或计量器具等必须向燃气企业或其指定经营者采购;若用户未选择燃气企业或其指定经营者,燃气企业拒绝对用户燃气工程进行验收、通气,或在审批时间、审批标准等方面设置显著障碍。
文章链接: 安徽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罚没889万!燃气行业反垄断高压态势不减
2022年7月2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2022年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案件(第二批)》,其中包含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纠正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
经查,2014年3月和2018年1月,七台河市住建局分别与两家燃气企业签订了《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将该市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内所有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权(包括市政规划红线内管道燃气工程)分别授予两家燃气企业。
七台河市住建局上述行为限定了建设开发单位只能与上述两家燃气企业签订协议,剥夺了建设开发单位自主选择燃气工程安装企业参与施工的权利,以及其他具有燃气工程安装资质企业的公平竞争权,排除和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调查期间,七台河市住建局积极整改,消除不良影响,分别与两家燃气企业签订了《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相关条款调整协议》,修改原协议有关条款,调整后的特许经营权及特许经营范围不再包含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管道工程安装。
本案是燃气领域较为典型的行政性垄断案件。燃气行业常发的行政垄断主要有,行政机关指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在红线内进行管道施工;行政机关指令瓶装燃气企业进行市场整合,开展燃气安全整治,设立统一配送中心等。
不少企业存在这样的疑问,基于行政机关的指令实施垄断行为是否可以豁免处罚?依据《反垄断法》相关配套规定,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一般规定进行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或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并不能完全消除被处罚的风险。并且,此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证明责任也在企业本身。
在面临行政机关具有反垄断风险的行政指令时,燃气企业应当予以拒绝,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同时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燃气企业也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避免出现特许经营范围包含红线内管道施工的协议条款。
文章链接: 滥用行政权力授予燃气企业红线内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权被纠正!住建局修订特许经营协议条款
2022年1月7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2021年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十大典型案例。经查,当事人长兴某燃气公司在承接燃气管道安装建设过程中,对工程项目预收的“无损检测”费用中的检测数量过量饱和计算,施工中,当事人采用少做检测的方式,使得实际检测数量远低于预收数量,从中向用气单位多收费用。工程完工后,当事人在明知多收少做的情况下,未将多收取的无损检测费用退还给用气单位。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向用气单位多收取无损检测费用总计116.8万余元,扣除相关税项后,违法所得为84.8万余元。
2021年12月,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没款共计186.8万元。该案入选浙江省系统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本案是燃气企业在工程安装过程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案例。燃气企业基于自身的垄断地位,在工程安装过程中,不仅容易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也容易实施违规收费等触发价格法红线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燃气企业对无损检测费用进行过量饱和计算,在实际检测数量远低于预收数量后,又未主动退还多收费用,前述行为违反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处罚。
此外,部分燃气企业不具有施工资质,在统一承包工程安装业务后,需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等。燃气企业的管道设施安装成本为材料消耗相关成本及组织协调性质的劳务费用,其收益主要来源于安装材料差价及支付给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费用差价,在此过程中也易出现串通虚抬报价、材料费报价利润较高等情况。在反垄断与清理收费执法力度加强的监管趋势下,燃气企业应当强化红线意识,守住合规底线。建议企业尽快对各收费项目开展合规梳理,按照“废、留、改”原则进行分类调整,避免行政处罚风险。
10. 最高院公报案例——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
2018年8月17日,原告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向被告余姚市住建局申请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以目前泗门镇已有一座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可以满足当地需求,不存在供气不足现象为由,决定不予核发原告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原告不服,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余姚市人民法院认定相关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判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就“泗门镇是否需要新增储配站”,被告委托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建设计公司”)进行评估,城建设计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关于〈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年)〉中“泗门镇储配站是否新增”的相关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结论为“泗门镇2030年前无需新增储配站”。
2019年7月11日,被告以城建设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以不符合规划条件作为理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再次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余姚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支持了其再审请求,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撤销余姚市住建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作为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准入前提,对于燃气企业至关重要。本案对于燃气企业申领新证或换证工作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地方燃气管理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以相关条件审核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燃气经营资质以决定是否核发许可证,不得以对核发许可证事项具有自由裁量权为由,任意解释相关发证条件而拒绝发证。
行政机关对于当地燃气发展规划具有解释权,但是其解释权也应当基于规划文件本身,与规划文件存在矛盾的第三方材料不得作为解释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系经科学调查、论证并经政府审议通过,未经法定程序审议不得随意变更。实践中因各地燃气立法差异,燃气发展规划具有区域特征,燃气企业本身的燃气经营状况不同等情况,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此外,本案住建局以不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为由不予核发许可证的行政决定被本级政府和相关法院判决撤销后,该住建局仍然以相同理由拒绝核发许可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文章链接: 最高院公报案例:拒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决定被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