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持司法秩序、执行生效裁判等重要职责,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更容易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警察,挑战执法权威,甚至出现预谋性、聚众性袭警案件,不仅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更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警察的行为不仅对警察身心造成严重侵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还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依法严惩。
2015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增设了第五款“暴力袭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从重处罚。
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对于依法惩治袭警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具有积极意义。后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考虑到警察的行为不仅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侵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还破坏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依法严惩。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再次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删除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暴力袭警行为增设了两档法定刑。由此,袭警罪成为独立罪名,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设置了两档法定性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对袭警罪进行了明确规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不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应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袭警罪成为独立罪名,且对使用器械袭警行为规定了法定刑升格。
袭警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人民警察执法代表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的,既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还可能给执法的人民警察人身权益造成危险或者侵害。
袭警罪的客观方面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就要求:一是必须实施了行为,但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二是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于警察执法过程中,被执法人实施的摆脱、挣脱行为,以及与警察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或者一般的推搡、抱身体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一般不宜解释为暴力袭警。
袭警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属于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有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带头或者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妨碍警察执法的行为,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袭警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形态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行为人应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袭警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一般袭警行为和使用器械袭警行为的法定刑进行了分别规定,明确了各自的量刑范围,可操作性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了以下四种犯罪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规定了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前四款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各款是根据侵害对象予以区分规定的,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对实施行为的要求区别不大,大部分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侵害对象执行职务,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而第五款规定袭警罪,其实施行为是,侵害对象是人民警察,正如前述,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最初是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有必然的联系,两个罪名的立法目的均是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能够依法执行职务之外,同时保障他们在执行职务时的人身安全,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是侧重点不同,妨害公务罪的四款规定更侧重于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能够依法执行职务,而袭警罪更侧重于保障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的人身安全。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相比,其行为对象和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务的手段必须具有暴力性质,并对使用、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从严处罚。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在本段落中简称为《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对在袭警过程中所使用的器械、实施的行为或者造成的后果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适用何罪名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对该三条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既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原则上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具体为:(1)《意见》第三条“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ー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2)《意见》第四条“抢劫、抢夺民警,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定罪。”(3)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单纯的口头挑衅、辱骂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不应以袭警罪追究责任。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执法权和执法权威。口头挑衅、辱骂民警的行为虽有损人民警察形象和执法权威,但未对民警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或者使民警的人身安全面临现实的危险或者具有现实紧迫性,相对于而言,情节轻微,不宜对所有不利于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损害执法权威的行为不予区分地一律以犯罪论处,虽不以犯罪论处,但若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仍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且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第一条第五款也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上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未使用暴力,仅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能否认定为并以袭警罪追究责任
笔者认为,保护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的人身安全是袭警罪的立法目的之一,所以袭警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对人民警察进行人身攻击,而且需达到一定的暴力程度,若行为人未对人民警察实施暴力,仅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虽使民警的人身安全面临现实的危险,但尚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即以暴力相威胁需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可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第一条第二款也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3)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后果,是以袭警罪从重处罚,还是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使民警综上或者死亡的,若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责任。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袭警罪的法定刑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有较大差异。袭警罪法条规定的第一档是一般性规定,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档是对使用手段的规定,如使用、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按照法条规定,袭警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而分析故意伤害罪第二款、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规定,该两罪最高刑可到死刑,即使是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也可处有期徒刑十年。由此可见,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若以袭警罪定罪处罚,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应适用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袭警罪法条规定的第二档中有“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规定,体现了袭警罪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也体现了袭警罪是行为犯,不要求暴力袭警需造成损害后果,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是情节较轻,轻伤以下,包括轻微伤和不构成轻微伤。故对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以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第三条第二款也对此有明确规定,即“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需分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人民警察的行为为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但处于非工作期间,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第五条作了规定,即“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故若行为人对民警实施了行为,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同时《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即对因民警的职务行为对民警进行打击报复的,应根据具体情形,以行为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不合法,对于这种情形,因袭警罪要求袭击的人民警察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人民警察违法执法、过度执法等情形,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袭警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存在瑕疵,对于这种情形,瑕疵执法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执法,是被允许的,瑕疵执法只是在执法手段、方法、态度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但瑕疵执法应当进行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且在量刑上可以把瑕疵执法作为一项特殊情节,可以将其纳入酌情从轻处罚范围从而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人员,需结合身份轮和自职务论。一方面,对于辅警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可以从事的辅助性工作或活动的场合,可以认为辅警和人民警察作为执法集体一起在执行职务,从执法一体化角度分析,辅警应评价为对警察执法活动的阻碍,宜认定为袭警罪,此外对人民警察与辅警混合执法过程中,行为人难以区分执法人员身份,且行为人确实未区分出辅警参与执法的,也宜认定为袭警罪。另一方面,对于辅警单独执行职务的以及协助人民警察从事所规定的不得参与的相关执法活动的,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同时鉴于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故在这种情形下,辅警受到的,不能认定成立袭警罪,同时也不能认定成立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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