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竣工结算】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工程价款结算】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03、经研究,答复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04、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线
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06、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
答:当事人仅以在诉讼前共同与咨询机构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者接收工程造价报告为由,主张将造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应当共同确认形成结算文件。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
07、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发布)
08、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09、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9年5月4日发布)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此明确约定,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答: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16日发布)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审核意见为准,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审核意见为准,但未约定具体审核单位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审核单位对预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确定工程造价。
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预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审核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另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除外: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在审计意见未作出的情形下又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的,如何确定工程造价?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在审计意见未作出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又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工程造价,或一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另一方予以追认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关于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的约定,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算行为无效的除外。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当事人主张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错误或者存在漏项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存在漏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就漏项部分出具补充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漏项部分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存在错误为由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进行核查。审计单位经核查认为审计意见确有错误,并重新出具审计意见或者出具补充审计意见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04月19日发布)
18、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19、依法有效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约定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合同所依据的被撤销或者失效,但该已经转化为合同约定,仍应按照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款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对此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解释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是对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因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十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2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4、审计机关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审计机关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5、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
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26、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28、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书通用条款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撒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撒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发包人有恶意驱逐施工方、强制施工方撒场等情形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方主张的工程量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答: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否则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以业主审计为准”等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31、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又以该审核系单方委托或审核结果有误为由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第三方审核是由除国家审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审核具有结算的功能,对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故应由合同各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否则一方可要求重新审核。实践中,如果合同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但是另一方有以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选定:明确表示同意;积极提供审核所需相关资料,配合第三方审核;在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系合同各方结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况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
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十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
答:合同中没有此项明确约定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不予支持。
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如何理解、适用?
答:《解释》第二十条所称的“约定”应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当事人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如果发包人能举证证明其对于逾期答复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37、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但其在约定期限内曾发函要求承包人补齐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造价是否可视为已被认可?
(2)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或其他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协议书等;
若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该资料发包人不持有并直接影响审核正常进行的,发包人在约定的审核期内要求补充资料的,审核期限应自承包人补充资料之日起计算。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上的工程造价不能视为已被发包人认可。
二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
月09日)38、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是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39、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40、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二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41、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26、双方约定结算需加盖公章的,不具有结算权限的代表签字的结算定案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根据《“万城壹号”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万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九条“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对后,须出具正式报告,由双方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方能作为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依据。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仅有双方现场代表李首智和朱冬坤的签字,并无中建海峡公司与万城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根据《“万城壹号”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万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十六条的约定,现场代表的权限为“代表甲乙双方处理日常事务”,不具有结算的权限。该《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7、如发包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以承包方报出的结算价格为工程结算款”的约定应予支持——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双方第一次结算审核,结算总价为134,125,754.2元。双方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第二次审核结算,约定“2014年7月15日之前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如甲方(金建公司)原因不能完成结算,将以乙方(华冶公司)报出的结算书总金额为最终审定值”。但是,金建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没有完成结算审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可以按照华冶公司报出的结算书总金额即双方第一次结算审定的工程价款数额134,125,754.2元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五金建材城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34,125,754.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28、即使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制,但因施工中出现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量增加,属于设计变更,可根据变更的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制,但因施工中出现了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协商一致,并经工程监理方、设计方和地勘方确认,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关于设计变更的情形。另外,案涉合同约定:“若发生本合同第7.3款约定的情况时,甲乙双方将协商对本合同第7.1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故双方对工程价款在“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包死不变价”基础上另约定了价款调整的特殊情形,故原审根据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因工程施工中发生了不可预见情况而产生的设计变更,经五方共同签署确认后,根据变更量由华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建工二公司,并无不当。
29、双方施工过程形成的《工程款支付月报》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之一。
二建公司与林心琴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由林心琴在纪要签订后一个月内向二建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二建公司在收到林心琴提供的结算资料后14天提出审核意见”,该约定并不能得出林心琴同意之前的《工程款支付月报》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结论。鉴于《会议纪要》并未体现林心琴同意《工程款支付月报》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及讼争双方施工过程形成的《工程款支付月报》、签证等对林心琴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30、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又不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提交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予采信。
荔隆公司于一审中申请法院就涉案工程中增减工程量、新增项目对应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后,荔隆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仅认定核增部分的工程款,未扣减核减部分的工程款。鉴定机构对此已经通过《回复函》就荔隆公司的上述异议进行了回复,明确表明已根据签证单对相应项目进行核减,且对未核减项目的理由进行明确说明。荔隆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仅认定核增未扣减核减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此外,荔隆公司主张还存在其他应当核减的项目,但其在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后,未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需的检材以及未明确未按图纸施工的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荔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全部造价出具的《建设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未经各方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31、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区分承包人施工范围,可根据发包人向税务局提交的开具发票报告确认承包人的工程量。
因博爱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始后自行引入章蔚参与施工,且未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建威公司施工的工作面进行确认后办理移交,致目前无法区分建威公司与章蔚的施工范围,丧失鉴定的基础,是导致本案无法结算建威公司工程量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判决根据博爱公司向新罗区地税局提交的请求开具发票报告确认建威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不当。若博爱公司认为其已经向章蔚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Ⅰ、案涉工程施工中途实际施工人撤场,发包方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对实际施工人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应据实结算。
Ⅱ、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中,依据实际施工人确定的标的物已完工程施工范围进行鉴定,得出案涉工程造价与依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范围确定造价之间差额较大的,因实际施工人系工程建造的实际履约者,其根据工程进度提供相应施工资料,能比较客观反映已完工程的具体情况,故按照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施工范围确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33、发承包双方已约定结算审核期限,逾期按承包人送审价作为结算款,发包人虽多次要求承包人补充材料,若无法证明缺乏材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则应视为发包人违约,按承包人送审价作为结算款。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甲方(长福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完成决算审核。逾期按218020633元作为工程决算款。”由此可见,18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系长福公司的义务。长福公司抗辩称,由于高华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结算。虽然长福公司是多次要求高华公司补充材料,但是并未举证证明缺乏材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而且根据《施工合同》第17.5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由此可见,若高华公司未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长福公司可以直接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审核。长福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第17.5条系权利,长福公司可以选择不行使,但是长福公司未举证说明其不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由于长福公司在有能力进行单独结算,却不进行决算,导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决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的庭审陈述,长福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实质性审核,仅仅是不断要求高华公司补充资料。长福公司未依约履行作为发包人审核工程造价的义务,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现长福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4、投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均无效且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结算依据。
“从上述事实看,虽然建工集团曾在其投标文件中表示愿以“综合单价”承包案涉工程,但该内容与此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格”不一致,且案涉合同均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可调价格”计算适当。水泥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建工集团制作的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35、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均无效且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人,就应当平等适用规制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定,即应受《招投标法》的约束。
本案中,开源公司与闽南公司未经招投标即签订了《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在闽南公司中标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用于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存在明显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中有关禁止未招先定、串通招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6、固定单价合同下,建设项目未完工的,按照已完工部分价款占总工程款比例结算应付工程款。
“......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但因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信德公司通知瑞和公司解除合同并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继续施工,致使对于瑞和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无法简单地按照固定单价乘以面积的方式计算工程款。
第一步,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固定单价为双方约定的1580元/平方米,约定的面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
第二步,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瑞和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造价采用贵州省04定额,材料价格采用当地同期造价信息,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计算;
第三步,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由此确定瑞和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该鉴定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实质上即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信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按照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定性错误,该主张是对原判决的错误解读,理由不能成立。”
37、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异议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在耐德公司与民生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采购案涉工程罐体具体时间的情况下,重铂鉴字(2015)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以耐德公司与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罐钢材价格的时间节点,并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人材机信息价》(2012年3月)公布的钢材价格进行计价,较为公平。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耐德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3
38、存在多份工程总造价文件的,如何确定案涉总造价的依据——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新光公司与磐江公司共同委托大公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应当视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委托鉴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有权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实际施工人既不能充分举证又故意妨碍鉴定的进行,再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一审认定的11712890作为工程总造价依据。
在本案有三份鉴定报告:第一份是实际施工人自行委托成都市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18504781元;第二份是由承包人磐江公司收集案涉工程完成情况并按照新光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计价规范,自行编制了竣工结算文件,结算价格是16280339元;第三份是由本案的发包人新光公司与承包人磐江公司协商后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现状进行工程合同解除价款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712890元。再审法院之所以会在本案中选择以第三份报告作为工程总造价依据,事实上有个案考虑在其中。
首先,本案由于进入再审时案涉工程已经被拆除,导致已经失去了重新鉴定的可能性。
其次,从合同相对性出发,不能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意突破,作为承包人的磐江公司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此种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承包人自认,如果扩大地将所有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行为都理解为可证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间行为的待证事实,很容易破坏交易的稳定性,使得合同相对性原则荡然无存。
从公平原则上考虑,新光公司与磐江公司协商所做的鉴定报告虽可以视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委托鉴定,但仍并非工程造价的唯一依据,实际施工人还是可以通过提供充分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的途径再行确定工程造价。但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反复多次地申请鉴定后又不缴费,导致诉讼时间拉长,最终案涉工程被拆除再无鉴定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2019年刚刚公布的证据新规,均规定了无正当理由妨碍鉴定的后果,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9、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而与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中标通知书中的工期进行了变更,明显缩短了中标通知书中的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该合同除工期条款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40、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线 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虽然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承包人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发包人故意怠于履行提交审计义务,可以其他有效证据作为结算依据;发包方与审计部门恶意串通损害承包方利益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关于宏建公司认为《2012年施工合同》并非备案的中标合同问题。虽然《2012年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19日还是20日存在争议,但该合同上加盖有屏南县建设局的备案章,且对照无争议的招投标文件,《2012年施工合同》的内容系响应本案招投标条件,故其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本案在处理利息争议包括工程进度款的付款金额与时间节点等问题时,应以《2012年施工合同》为依据。
42、发包人未提供地质勘察资料,要求投标人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进行报价,投标人有可能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价格竞标,依据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公正出发,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交发公司未提供地质勘察资料,却要求投标人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造成投标人在对工程地质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下投标,实际上使得投标人有可能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价格竞标,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建筑行业属于薄利行业,利润水平不高,如果支持交发公司审定的造价,由鑫宏鼎公司自行承担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鑫宏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将可能无利甚至亏损。而鼓励发包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压价,可能迫使承包单位亦采取不正当手段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导致建设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二审法院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格式合同虽有不当,但根据双方关于按实结算的约定,依据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公正出发,对鑫宏鼎公司要求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正确。
43、虽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应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工程价款——潘传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是将工程交由潘传进承接,并非仅将前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交由潘传进完成,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传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故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传进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
44、同一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代建协议,且签订主体不同,承包方应以有效的施工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依据——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永宁县人民政府按照BT合同回购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永宁住建局与钢协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之前,2013年6月2日钢协公司与陕建集司已签订《施工合同》,且陕建集司已进场施工。根据前述规定,永宁住建局与钢协公司于2013年12月对案涉工程的招标无效,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亦无效,2013年12月中标后签订的《代建协议》为无效协议。《施工合同》是陕建集司与钢协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钢协公司是陕建集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无证据证明钢协公司2013年5月24日进行的招标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确定钢协公司应向陕建集司支付工程款正确。
45、有证据证实承包方与劳务承包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且结算值明显高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情形的,仅以《决算协议》来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经审查,史祥云与东徕信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秋来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史祥云作为连启钢构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决算协议》时就收取好处费并压低工程款事宜与张秋来存在沟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PYJD2015-001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即使扣除异议项目造价仍超出《决算协议》确定的金额与东徕信劳务公司已付款金额之和。在此情形下,仅仅以涉诉《决算协议》来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案中,应当查明连启钢构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应付价款以及其与东徕信劳务公司结算中就价款形成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本案发回重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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