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2024年8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违法排污行为。”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其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七)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对暂时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贮存。”
(八)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室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九)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修改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十)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室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装修活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特许经营制度”修改为“许可制度”,“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将第三项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十万元罚款”。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供热期擅自中断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定期检测。”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将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保护并合理使用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
将第八项修改为:“住宅小区内,车辆应当按位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依法自愿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民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由负责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经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意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收到异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信用修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除外。”
“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大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