赶工费,又称赶工措施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项目由于自然、地质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包括为赶工所额外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临建费、管理费、劳务损失、加班班次奖金以及相应的规费和税金等。
案例一: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发包方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承包方所需增加的费用与赶工期无关,已向承包方表示在结算时不予认可,承包方请求支付赶工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称青海分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飞虹公司承建涉案体育场罩棚(钢结构)工程。2010年7月14日案涉工程业主海西州建设局为加快工程进度决定增加赶工费,并明确若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如施工单位的工作达不到赶工效果则对赶工措施费不予认可。虽然青海分公司给海西州建设局的《为加快德令哈体育场及广场改造工程进度增加的费用》报告中包含飞虹公司申请的赶工费,但是2011年11月7日海西州建设局对青海分公司的《对浙江建工德令哈市体育场项目要求工程进度增加费用的报告的回复》中明确表示,青海分公司所需要增加费用均与赶工期无关,结算时将不予认可,并暂时保留因延误工期所承担的罚金。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飞虹公司要求青海分公司承担赶工费用83.1万元的请求,具有证据证明。飞虹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在2010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涉案工程,保证了运动会如期举办,达到赶工效果,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赶工费83.1万元,不予支持。
案例二: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作出约定,可根据工程签证单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工程承包方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赶工费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现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汉之源公司)除模板使用费外不同意计取额外费用,故此项费用只应计取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对于金陵建工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汉之源公司亦认可)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是正确的,金陵建工集团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工程发包方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工程承包方所提交的相关费用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的,对工程承包方抢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一期抢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制定了赶工方案,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经过建设单位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司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调入人员统计表、物资采购单、《项目管理周报中关于新进模板的统计表》及工程管理周报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物资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四: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虽就赶工费、工程按质论价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工程承包方主张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是指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的情况下,按相关规定计取的费用,由于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定义以及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于赶工措施费和按质论价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阳三建)主张,合同有专门条款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取费的基础上总价下浮6%(不含税金),下浮基数不包括经发包人确认价格的项目、材料差价、其他费用、配合管理费、检测费、奖励费、签证、设计变更等”“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取上限。”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既然东阳三建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进行让利,也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的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五: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承包方报审价格,发包方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以第三方公司的认定核算赶工费的,并无不当。2.承包方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发包方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发包方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承包方赶工费用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赶工费用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志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赶工具有证据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下称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共同委托新翔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新翔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算报告明确认定,实际施工工期与国家定额推测工期相比较确实存在赶工。新翔公司刘某峰的相关证言亦能够证明,该结算报告将赶工费审减为零的原因是佟二堡公司不同意支付赶工费。佟二堡公司关于赶工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赶工费用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新翔公司受双方委托出具的初审报告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了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众志公司报审价格,在佟二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初审报告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涉案工程赶工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并无不当。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负有支付赶工费用义务具有证据支持。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佟二堡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赶工,并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负担问题,由怀某宇、李某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虽系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众志公司实际进行了赶工作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赶工的事实,且佟二堡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佟二堡公司应负担赶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参见《民法典》第六条)。众志公司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佟二堡公司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众志公司赶工费用的80%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佟二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众志公司是为自身利益进行赶工作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案例6: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程承包方用以证明增加赶工费用的文件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发包方认可的,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承包方关于由发包方承担赶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某—3某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其为配合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汇丰祥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汇丰祥公司承担,但该两份证据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汇丰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透过这些案例可知:赶工费用的承担在实务中的认定,首先要看合同是否约定,如合同对赶工及赶工费有明确约定,承包人按照相关约定进行了赶工,发包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赶工费,但是合同中虽约定了赶工费,工程未完工或者承包人并非按照要求赶工的,法院对赶工费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未对赶工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于赶工费的主张,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赶工或双方就赶工协商一致的,又或者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且有证据证明赶工事实存在,发包人应当支付赶工费。对于赶工费的发生,承包人要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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